(2016)浙0603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谭某甲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9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决定本案转为��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在禁渔期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沙地王村附近的外荡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处查获渔获物共计157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电触斗1根,电杆2根,电瓶、水桶、手电筒各1个。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卫星混合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农林局《关于实施2016年外荡禁渔期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日报刊登的《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清点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电触斗一根、电杆二根、电瓶、水桶、手电筒各一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