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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吕德福与付振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福,付振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吕德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付振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楼。负责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德福诉被告付振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德福、被告付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香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福诉称,2015年5月5日17时10分,原告吕德福驾驶鲁FGG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在慢车道正常直行,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中石化加油站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付振波驾驶的鲁YGLX**黑色奇瑞牌轿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左肩锁骨脱位等、车辆及随身物品(手机和衣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679.27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德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573.86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61045.24元。被告付振波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10分,原告吕德福驾驶鲁FGG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中石化加油站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付振波驾驶的鲁YGLX**号轿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吕德福受伤、车辆及随身物品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振波超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德福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德福受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2+7+22),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喙突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花医疗费60679.27元,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德福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45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吕德福交纳鉴定费2900元。2015年6月30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吕德福的鲁FGG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及手机损失做出鉴定报告,结论为:鲁FGG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265元)及手机损失(890元)共计1155元。另查明:鲁YGL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吕德福系农村居民,其有被扶养人父亲吕某某,1930年4月9日生,母亲纪某某,1931年5月10日生,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二人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11882元、1293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招远市张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吕德福在2014年6-8月份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吕德福在2015年5月5日前在付家桥西干瓦匠;原告陈述其一直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时其在张星镇付家桥西干瓦工,日工资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二组,招远市三嘉粉丝蛋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复印件,证实庞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100元,4月份实发工资2600元,庞某某自2015年5月5日至6月5日因吕德福发生交通事故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请假护理30日,但未证实期间该公司是否停发了庞某某的工资。第三组,交警李某某的证明,证实付振波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九成、吕德福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一成。因被告吕德福对经本院委托、由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吕德福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同意撤回该所对吕德福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并将吕德福缴纳的鉴定费2900元退还给吕德福。经本院征求意见,二被告均同意对吕德福的伤残、误工、护理等情况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择、由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德福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原告吕德福缴纳鉴定费220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伙食费单据、车损报告、交警队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误工、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振波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吕德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德福受伤、车辆、手机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德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付振波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吕德福和被告付振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以由被告付振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付振波全部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德福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问题,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警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中关于对吕德福与付振波主次责的分成意见只是其个人观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瓦匠标准即日工资16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既没有瓦匠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现有证据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按照庞某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庞某某所在单位扣发了庞某某因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及扣发数额,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数额赔偿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吕德福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2次,分别住院22天和7天,酌情考虑其交通费8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餐费单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赔偿。“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应当赔偿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德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679.27元、残疾赔偿金27850.5元[25860元(12930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父亲吕某某生活费995.25元(7962元/年×10%×5年÷4人)+被扶养人母亲纪某某生活费995.25元(7962元/年×10%×5年÷4人)]、护理费4800元(1600元/月÷30天×90天)、误工费5859.62元(11882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6元/天×31天)、车、物损失共计1155元、伤残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4630.3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765.1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50.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859.6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及物损1155元、伤残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50865.27元应由被告付振波赔偿80%计款4069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德福各项损失53765.12元。二、被告付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德福经济损失40692.22元。三、驳回原告吕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吕德福负担332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由被告付振波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