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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706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弓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姚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开始,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经常晚上不回家,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自2005年起被告在外典房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姚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缺乏有效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