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元喜与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喜,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29号原告李元喜,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同心村李家圩**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8********。被告肖俊,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辛冲街道正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元喜与被告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喜诉称,被告肖俊以从事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碍于与被告肖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俊出借5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俊出借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肖俊及其妻子张改芬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李元喜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3%。事后被告肖俊仅向原告李元喜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款7200元。自2015年12月起,原告李元喜无法和被告肖俊取得联系。原告李元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俊立即偿还原告李元喜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元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元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元喜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肖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肖俊差欠原告李元喜8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元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俊以从事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元喜借款,原告碍于与被告肖俊系朋友关系,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俊出借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肖俊及其妻子张改芬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李元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元喜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利息。借款人肖俊、孙改芬。2015、10、20。”被告肖俊按借款月利率3%,向原告李元喜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款7200元。自2015年12月起,原告李元喜无法和被告肖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俊向原告李元喜借款,有被告肖俊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俊应承担向原告李元喜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此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肖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偿还的利息款24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俊差欠原告李元喜借款本金为7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喜借款本金7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76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