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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宁与张振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张振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89号原告:王宁,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振胜,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明。原告王宁与被告张振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家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解释相识,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张家昊。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女儿杨晓菁。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自2014年12月份,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也未再联系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张振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张家昊,现跟随原告王宁生活。原被告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乃至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失去联系。201412月9日,原告王宁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章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离婚,但之后被告亦未联系原告,双方亦未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王宁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宁提交的(2014)章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没有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张振胜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近两年,被告张振胜该时期内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丈夫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婚生子张家昊现由原告王宁抚养,现其年龄尚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而原告王宁亦有能力继续抚养孩子,故张家昊由原告王宁抚养为宜。被告张振胜作为父亲,应支付抚养费,参考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孟令丽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张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宁与被告张振胜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家昊由原告王宁抚养,被告张振胜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宁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宁负担150元,被告张振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