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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苏伟与许健、李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健,李志卿,刘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健,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卿,女,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人:范明亮,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许健、李志卿因与被上诉人刘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健、李志卿上诉理由:上诉人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是“空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中借款2万元与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5万元计7万元,已按月10%利息每月偿还7000元共计12个月8.4万元,仅对上诉人提供转帐记录的3.7万元予以认定,而对录音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上述事实未予确认,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苏伟未作答辩。刘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健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其中2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5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有被告许健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许健、李志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健、李志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许健、李志卿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健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刘苏伟借款2万元、5万元,时有被告许健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据为凭,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刘苏伟借予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按手印)元。借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息3%。此据。35××××16借款人:许健(签名及按手印)2014年9月22日担保人:胡志鹏(签名及按手印);借据今借到刘苏伟借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按手印)元。借期(自2015年5月25日(按手印)至2015年8月25日),月利息3%。此据。35××××16(按手印)借款人:许健(签名及按手印)2015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许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余下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苏伟与被告许健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许健出具的借据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许健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志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卿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苏伟与被告许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许健已偿还,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许健、李志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苏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元,由被告许健、李志卿负担人民币693元,由原告刘苏伟负担27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健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刘苏伟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健认为该5万元的借条是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空条”和已支付的利息月数及总额的事实,有其与被上诉人刘苏伟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苏伟答辩称该借款是当场现金交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苏伟在与上诉人许健通话录音中已经确认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是“空条”及已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刘苏伟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相关通话内容为上诉人许健单方所述且也未为被上诉人刘苏伟所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许健向被上诉人刘苏伟借款5万元,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与上诉人李志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健、李志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上诉人许健、李志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