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4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负责人:李文江,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民强。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根,总经理。被告:孙民强。被告:姚福根。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高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86071.04元,合计3286071.0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916元;3.判令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对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经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40008824),约定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7.5‰。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贷款人)与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借款人)、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孙民强(保证人)、姚福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92112014000882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于2014年5月9日按约向借款人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各保证人均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12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286071.04元,合计3286071.04元。2014年12月26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91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该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916元,并要求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86071.04元,合计3286071.04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916元;三、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272元,由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892112014000882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孙民强、姚福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