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正国与刘清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刘清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2民初968号原告:张正国,男,1967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清顺,男,1963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正国与被告刘清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现金10万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刘清顺因计划承建案外人苏阴省所谓的“张集帝夫鸟”工程,刘清顺称该工程需交纳工程保证金和中介费,原告支付被告刘清顺60万元。由于该工程系虚构的,原告向被告追要交其的现金,被告仅返还了50万元,并称另外10万元交中介人了,经原告核实被告所说的中介人,该中介人不认可。2016年5月,原告以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被告向原告保证由其负责追回支付的中介费10万元。由于原告将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所说作为中介费交付他人又不属实,原告只得向被告追要实现债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且原告对该虚假合同已报案,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饶 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