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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雪青与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雪青,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雪青,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晶,吴晓聪,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叶雪青诉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7行初80号行政裁定。叶雪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寄送举报信,请求依法查处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6日予以签收,同月11日将举报信转至义乌市信访局,义乌市信访局于同月12日将举报信转佛堂镇人民政府办理。经佛堂镇人民政府调查,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已于2014年3月24日、4月28日两次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佛堂答字(2014)0201号、佛堂答字(2014)016号)。2015年8月19日,佛堂镇人民政府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金华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28日,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作出(2015)金政复字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村委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问题直接负有调查、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原告以举报信的形式,要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查处佛堂镇小吴溪村两委的违法行为,属于信访事项。《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将其转交佛堂镇人民政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并无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查处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雪青的起诉。叶雪青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属于信访事项错误。1.(2012)崇行初字第078号行政判决表明,举报不按信访处理。2.举报与信访不能混淆,举报是揭露违法行为由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或者查处,但信访遵循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处理。3.原审将举报作为反映情况得出举报属于信访,按此推论,申请行政复议也属于反映情况,也属于信访。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未将其交下级行政机关处理通知上诉人,其下级机关也没有通知“举报信转何下级机关处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征求上诉人的反馈意见,但被上诉人漠视举报人权利,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裁定记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既然上诉期限为15日,应当属于判决而不是裁定;2.原审认定义乌市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将转交所属信访局处理,但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转交手续。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但起诉中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1.依法受理并审理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2.驳回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对村委会侵犯合法权益直接负有调查、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而非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举报信后将其转佛堂镇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雪青于2015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寄送的《举报信(非信访件)》,认为小吴溪村两委与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歧视妇女,违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的情形,要求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查处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并不负有上诉人主张的“查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该举报作为信访事项,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2015)金政复字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责令义乌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一审裁定文书中出现的错误未侵犯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原审法院也已针对文书错误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补正裁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具有查处其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