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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耿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新,耿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16号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新,女,1969年11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1967年7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耿中,男,1971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1967年7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杨新、耿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杨新、耿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杨新给付代偿款104374.59元;2、要求杨新给付代偿款利息5902.38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117天,按本金104374.59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7.4%)。2016年5月27日至代偿款全部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3、耿中对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对用于抵押杨新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杨新、耿中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杨新、耿中与桦甸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15日,杨新、耿中领取了借款1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和主债权的实现,我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2015年1月14日,我公司与杨新、耿中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标的物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与耿中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因主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9日主债务人给我公司发送代偿函,要求我公司代偿本金10万元,利息4374.59元,同日,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4374.59元。为此代偿款与杨新、耿中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新、耿中承认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偿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104374.59元及利息590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104374.59元,年利率17.4%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耿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新、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在其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杨新、耿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