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015号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2、原告带走个人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平分;3、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葛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葛某乙。双方于2016年7月分居。2015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儿子葛某乙,双方亦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