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代县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自己的晋HJJ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481公里加5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王某驾驶的晋HF6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挂,王某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撞于树上,王某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王某车上的乘车人屈某某受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死者王某和伤者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代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郝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关于郝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的尸检意见;证人屈某某、程某明、曹某梅、安某芳、程某俊、郎某红的证言;调解书、交接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姚海元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张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