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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争与武广泳、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争,武广泳,王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155号原告陈争,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蔡县,现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春萍、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广泳,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博,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现庄、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争与被告武广泳、王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争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武广泳、王博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武广泳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秦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相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与相对方向陈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266172.44元。被告武广泳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67000元,这个钱也应当依法扣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博辩称,其已将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让给武广泳,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被告不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本公司不予赔付。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武广泳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秦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路交叉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陈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广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争无责任。原告陈争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133663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陈争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69号鉴定书鉴定:伤者陈争1、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肺破裂,行肺破裂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胸部外伤治疗后胸闷粘连增厚,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第070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出具咨询意见一份:经检验认为,伤者陈争如拟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5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武广泳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1900元。同时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陈争与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幢一单元810号房一套,并于2014年5月8日入住该小区。原告陈争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红孩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原告陈争生于1963年2月16日,被告武广泳系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广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争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争虽户籍性质为农业居民,但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663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5576元/365天×158天=11071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5576元/365天×100天=70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00天=3000元;5、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5576元/年×20年×22%=1125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合计2866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1元、护理费7007元、残疾赔偿金81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武广泳应当赔偿原告陈争286675元-120000元=166675元,由于被告武广泳已为原告陈争支付61900元,因此,被告武广泳应当在赔偿原告陈争166675元-61900元=104775元。原告陈争要求被告王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广泳赔偿原告陈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4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原告陈争负担707元,被告武广泳负担162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武广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24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