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森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征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1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森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征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185号原告:广州市森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68109719T。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征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474571U。法定代表人:陈小科。原告广州市森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征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森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征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未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批次,有原告发货单证明。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所有货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5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达成约定,有对账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但被告拒不履行,逃避债务。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共拖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10月31日止应收账款余额为6398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手写备注:“总货款为63980.00元,现森晶公司同意补货给陈小科1000公斤树脂,陈小科于11月底先付¥23980.00元给森晶,森晶公司把1000公斤树脂送完,陈小科结清给森晶公司货款。”原告同时提供了部分发货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发货单均注明:“月结30天”。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3980元,尚欠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112民初3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部分发货单,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398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398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货款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征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森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诉讼保全费201元,共计617元,由被告中山市征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