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静文诉时博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0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工作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不居住在户籍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反映,在上诉人王某某起诉时,被上诉人时某某已从上海市松江区搬至上海市青浦区居住,但在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未满一年,因此上海市松江区和上海市青浦区均不构成其经常居住地,而其户籍地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XX乡XX村XX号,故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