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士军、赵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士军,赵爱平,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36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世猛(特别授权),男,住金乡县。被告李士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爱平(李士军之妻),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新福,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强,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士动,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李士军、赵爱平、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军、赵爱平、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化雨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其他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4月20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利率协议。被告赵爱平作为被告李士军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士军发放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8日,月利率9.50000‰,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士军、赵爱平偿还借款本金89625.8元及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为56402.21元),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军未作答辩。被告赵爱平未作答辩。被告贺新福未作答辩。被告李绍强未作答辩。被告李绍力未作答辩。被告李士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士军、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五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化雨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雨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7-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李士军、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爱平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签字同意其配偶李士军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农商行化雨信用社于2013年5月9日向李士军发放了贷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5月8日,利率9.50000‰。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李士军欠原告借款本金89625.8元,利息56402.21元未还。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借据、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士军、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放了贷款,李士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李士军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赵爱平作为李士军的配偶知悉并同意偿还借款,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作为保证人,在李士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士军、赵爱平、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军、赵爱平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25.8元、利息56402.21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本金89625.8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的利息。二、被告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李士军、赵爱平、贺新福、李绍强、李绍力、李士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