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炳全与赵晶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全,赵昌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63号原告李炳全。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昌俊。委托代理人黄登雄,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炳全与被告赵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炳全委托代理人童汝刚、被告赵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全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栽种三七需要向原告租赁田地,双方经实地查看后签订《租田合同》。同时,因被告栽种三七搭建简易荫棚需要撑杆,便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将双方租赁土地上原告原来所有的桉树桩新生的树杆砍伐卖给被告使用。原告将树干砍伐并经被告所派人员收管,但被告拒绝支付树干款911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买卖树干行为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三七杆款91132元。被告赵昌俊辩称,被告向原��租赁田地种植三七是事实,当时约定原告开垦土地300亩以上,但原告仅开垦了适宜种植的土地150多亩,却强行要按300亩租赁给被告,致使双方租赁关系未成立。租赁土地阶段即发生纠纷,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购买三七杆,因为买来没有作用,更不存在被告委托别人收管三七杆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无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就买卖树杆形成买卖协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租田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三、收据、图纸各一份,以证明玉溪精诚测绘有限公司对租赁地块勘测的实际面积及收取2000元勘测费的事实;四、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证据简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地和买卖三七杆、被告派相关人员溥恩青全部在场监督指挥协调、被告违约的事实;五、大塘子山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对租赁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六、原告手写单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三七杆的数量及金额;七。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直未履行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属实,但租田合同并未成立和履行,与��案三七杆买卖无关;证据三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五无从了解,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属于原告单方书写,被告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属实,但对该判决有意见,也在申诉过程,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从法律上来说不合法,溥恩青仅仅只在原告与被告租赁土地过程中做过介绍,而且被告也未委托溥恩青办理过任何事情。被告赵昌俊表示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没有证据出示。为查明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溥恩清进行询问。溥恩清确认其就是录音材料中的谈话人之一,否认本案被告赵昌俊委托溥恩清向原告购买树枝,并且表示其在谈话过程中受到原告方的威胁。经质证,原告认为溥恩清的陈述不真实,并表示溥恩��是与被告赵昌俊共同向原告承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伙人,将追加溥恩清为本案被告。经质证,被告赵昌俊对溥恩清的陈述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出示,本院确认上述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证,与本案主体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单独或共同无原被告之间买卖桉树枝的任何意思记载或行为关联,本院对以上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树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录音光盘,依照溥恩清向本院的陈述,溥恩清明确表示其在不知被录音且受到威胁情况下,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溥恩清受赵昌俊委托向原告购买桉树枝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溥恩清的陈述不真实,但其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质证主张。基于溥恩清的否认、录音光盘的所体现出的对话气氛,以及被告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本院对本案全部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炳全与被告赵昌俊签订《租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300亩山地,每亩山地每年租金15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付给原告订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审理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此后,原告以原告与被告成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拒绝支付货款91132元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13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1132元,该争议属于事实主张的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未支付其货款91132元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如本院在证据分析认证部分所作分析,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其主张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1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出溥恩清与被告赵昌俊共同向原告承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伙人,将追加溥恩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申请发生于本案庭审结束后,申请的理由与已生效的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定性相矛盾,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李炳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