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高清军、董秋玥与房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清军,董秋玥,房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玥,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启军,男。委托代理人黄亚军,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清军、董秋玥为与被上诉人房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清军与董秋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高清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房启军出具借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4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房启军妻子杨淑凤给董秋玥的账户汇款50,000元。庭审中,房启军主张该50,000元转账款是高清军、董秋玥向他借的款,高清军、董秋玥主张是房启军偿还他们的借款。高清军、董秋玥同时主张,2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清军在房启军处借款20,000元,并为房启军出具借据,并约定利率,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房启军可随时向高清军、董秋玥主张权利,并且从房启军妻子与高清军之间的通话录音来看,房启军多次向高清军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高清军、董秋玥应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房启军妻子杨淑凤给董秋玥的账户汇款50,000元是高清军、董秋玥向房启军借款,还是房启军偿还高清军、董秋玥借款问题,本院认为,该5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理由是:在2013年4月14日汇款之前,高清军、董秋玥尚欠房启军借款20,000元,房启军如果还他借高清军、董秋玥的款,按常理他应将20,000元扣除;另外,从高清军、董秋玥的答辩内容看,双方发生纠纷前,在一起合作过,关系应很好,以转账的方式借款,不出具借款凭证,符合常理;庭审中,高清军、董秋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启军在他处借款5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转账的50,000元为借款,高清军、董秋玥应予偿还。房启军诉讼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转账借款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对房启军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清军、董秋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房启君借款7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中的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房启君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高清军、董秋玥负担。高清军、董秋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00元借款事实错误。2012年8月28日高清军给房启君出具过20,000元借据一张,但高清军已经按照约定以现金形式履行了还款义务。现房启君将未撕毁的借据作为证据加以起诉,有悖伦理道德。按生活常理,双方约定利息的借款,一般每年都会向对方主张支付年利息,现房启君以近4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由起诉,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只能因为高清军已经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借款事实错误。房启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能支持房启君的主张,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双方在纠纷前,有经济往来,并且按照借款习惯订立过借款合同。2013年4月14日这笔款项,已经经过这么长时间,假如真实存在这笔借款,房启君应积极主动与高清军、董秋玥协商,并且补办借条,而不是让这笔借款至今无任何凭证加以证明。现房启君提供的录音凭证,其音质不高,并不能真实反映其中的情况,高清军、董秋玥认为此录音为拼接而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驳回房启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启军承担。针对高清军、董秋玥的上诉,房启君辩称:不同意高清军、董秋玥的上诉请求。20,000元与5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要求高清军、董秋玥偿还2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要求高清军、董秋玥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针对2012年8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房启君于一审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000元借款,有高清军为房启君出具的欠据为证。高清军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就该笔2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房启君将款出借给高清军,高清军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而房启君在高清军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3个月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高清军主张权利,即应在高清军还款最后期限开始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房启君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高清军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房启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房启君就2012年8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本息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该笔借款的胜诉权。关于50,000元借款,房启君虽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房启君的妻子杨淑凤于2013年4月14日向董秋玥的账户汇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高清军、董秋玥应就该笔50,000元借款系房启君偿还其二人借款的主张进行举证。但高清军、董秋玥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高清军、董秋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偿还房启君借款50,000元;三、驳回房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00元,减半收取1,115.00元,由房启军负担590.00元,由高清军、董秋玥负担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房启军负担1,180.00元,由高清军、董秋玥负担1,0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