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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芹与谈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芹,谈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芹,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萍,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树友,男,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新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国、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芹因与被上诉人谈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交付货物的地点下货时,既无人清点,也没有人现场验收;上诉人2013年4月10日才雇佣朱寿安,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朱寿安就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合理,对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也要求一审法院对5张送货单进行鉴定,以确认5张收货单及上面签名形成的时间,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申请,而以该5张送货单作为本案的主事实的裁判依据。2、一审承办法官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铖在电话中沟通时,告知该案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在庭审中改变了陈述,然而开庭结束后,一审承办法官又说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官误导上诉人改变陈述。3、上诉人于2015年3月8日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苗木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被上诉人,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是错误的。谈树友答辩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苗木,并由上诉人聘用的工人进行签收,其不负责苗木的栽种与存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苗木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2、赔偿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土地流转租金217200元;3、承担苗木栽植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128000元;4、承担苗木看管人员工资及维护费用1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原告胡芹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谈树友转账汇款4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谈树友雇佣司机欧阳丙风将苗木送至被告夫妻承租的三曰岛,由三曰岛上的管理人员朱寿安进行了签收,送货单上载明的苗木款、运费共计359072.6元,原告雇佣当地村民进行栽种,被告指派的技术员张承明指导栽种。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的代理人程铖的兄长向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才未能将剩余款项结算给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此为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并不同意抵销,不能相互抵销。被告谈树友同意将剩余的货款项40927.4元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的工作。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胡芹与被告谈树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谈树友附有指导栽种的义务。被告谈树友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51072.6元的苗木并支付了运费8000元,且由原告雇佣的管理人员朱寿安进行了签收,被告谈树友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账,退还多余货款,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原告多余的货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称朱寿安只是其委托安排管理岛上的后勤人员,无权签收货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派人送货时,原告夫妻均不在约定的送货地点,朱寿安系原告夫妻委派在三曰岛上进行看护、管理的唯一人员,且前期的准备事宜及后续人员雇佣事宜均系由朱寿安负责,另原告并未指定其他人员签收货物,故可以确认朱寿安签收苗木的行为系代表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所送的苗木数量短少,品质低下、苗木枯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具体到本案,虽然朱寿安签收货物时并未进行清点,且苗木存在一定枯萎情况,但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系特殊的商品,即“苗木”,且多为小苗,苗木的数量、是否成活在后续的管理中都可以明眼得知,且苗木的成活率与后期管理息息相关,原被告并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时间进行检验,提出异议;原告在苗木栽种后2年内对苗木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苗木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胡芹现在就苗木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谈树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芹多余货款4092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芹指定账户;或汇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银行帐号:32×××47)二、驳回原告胡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8元、由原告胡芹负担14995元、被告谈树友负担8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本院:1、调取江苏省公安厅情报信息应用平台和江苏公安“大平台”综合查询应用系统,查询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牌照苏A×××××货车的运行路线,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该期间运输苗木给上诉人属虚假陈述;2、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提供植物检验证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植物检验证书;3、要求对2013年4月1日、3日、5日、7日的苗木收货单进行鉴定,以确认收货单及上面签名形成的时间,从而证明收货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351072.6元的苗木并支付了运费,由上诉人雇佣朱寿安签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应当及时结算,退还多余货款。上诉人主张朱寿安没有权利签收货物,本院认为,朱寿安系上诉人委派负责涉案岛看护、管理事宜的唯一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安排其他人接收货物,故可以认定朱寿安签收苗木的行为系代表了上诉人。同时,从上诉人提供的发放工人工资明细单上看,上诉人于2013年4月29日为工人发放工资,当时苗木已运至上诉人承包的三曰岛,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当时对苗木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应当视为苗木的质量与数量符合约定。因苗木多为小苗,苗木的成活率与后期管理息息相关,时隔两年后上诉人对苗木的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货车送货记录,不能直接否定上诉人收到苗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货车送货记录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对5张苗木收货单进行鉴定,但因为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送检比对材料,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植物检验证,因双方并无该约定,上诉人要求提供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官误导其改变陈述,无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改变陈述,均不影响本案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也是在时隔两年之后,该短信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苗木存在问题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8元,由上诉人胡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