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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肖放平与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放平,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130号原告肖放平。被告曾敏。原告肖放平与被告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敏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2014年8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35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曾敏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徐昭君被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徐绍军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放平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同意由徐绍军代被告偿还1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被告曾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放平借款1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曾敏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巫小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