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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飞琴与孙冬东、任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冬东,高飞琴,任芳芳,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东,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琴,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任芳芳,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李坚,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孙冬东因与被上诉人高飞琴、原审被告任芳芳、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李坚向高飞琴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20%,由李坚签字确认;同时载明“以上全部为本人借款,借款金额本人已如数全部收到”,由李坚签字确认;上述借据由任芳芳、孙冬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该款经高飞琴催讨,孙冬东、任芳芳、李坚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高飞琴与李坚进行电话通话,通话中,李坚自认双方原先约定利息3分。原审再查明,李坚、任芳芳曾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分别向高飞琴借款10万元、7万元、20万元,后因李坚、任芳芳未还本付息,高飞琴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向李坚、任芳芳送达(2016)浙0109民督47、48、49号支付令,限李坚、任芳芳归还高飞琴上述借款合计37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7万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20万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算)。上述支付令均已生效。原审又查明,李坚、任芳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飞琴与李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孙冬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李坚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飞琴要求李坚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飞琴要求李坚支付借款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高飞琴主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对高飞琴的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李坚、任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芳芳认可在案涉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借款已明知,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飞琴要求任芳芳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冬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均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孙冬东对李坚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坚、任芳芳追偿。关于李坚已支付的利息,结合高飞琴与李坚、任芳芳的督促程序案件,高飞琴认为已支付利息系支付案外其他借款的利息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孙冬东辩称其不知借款人为李坚,借款未交付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李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坚、任芳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飞琴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二、孙冬东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李坚、任芳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李坚、任芳芳进行追偿;如李坚、任芳芳、孙冬东未按判决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高飞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6920元,由高飞琴负担233元,李坚、任芳芳、孙冬东负担6687元。宣判后,孙冬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高飞琴和李坚捏造了2013年8月23日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事实,骗取孙冬东于当日提供担保,因此孙冬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据》中,李坚明确“以上全部为本人借款,借款金额本人已如数全部收到”,孙冬东则明确为“以上借款”即李坚已经如数全部收到的款项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事实上该款项高飞琴并未出借给李坚,李坚也未收到该借款,可见高飞琴和李坚串通欺骗孙冬东,孙冬东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中,孙冬东只对2013年8月23日李坚已经收到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对象是特定的,但事实上高飞琴并未提供该借款,其与李坚之间的该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生效,该担保从合同法律关系也未生效,且孙冬东并未对其他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孙冬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据》中明确2013年8月23日孙冬东借给李坚30万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算,李坚明确款项已经收到,从表面上看其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孙冬东的担保法律关系从于高飞琴与李坚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并必须基于李坚已经收到的3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事实上,该借款高飞琴当日并未提供出借给李坚,因此主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并未生效,从合同法律关系也未生效,孙冬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孙冬东只对2013年8月23日李坚已经收到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对象是特定和明确的,此后高飞琴再将30万元款项一次或多次提供给李坚,事实上属于重新设立借款法律关系,但孙冬东并未对其他任何款项提供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将高飞琴此后提供借款的行为视为其对2013年8月23日借款法律关系的变更,也应当取得孙冬东的书面同意,但是事实上并没有经过孙冬东同意,孙冬东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中,孙冬东在2013年8月23日签字的《借据》上,高飞琴与李坚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孙冬东只对3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未对借款利息及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中,在借款人李坚未到庭参加诉讼、高飞琴在原审庭审中对于款项交付时间和方式的陈述自相矛盾,以及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焦点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高飞琴依法应当承担款项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时间的举证责任。五、本案孙冬东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因此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到高飞琴一审起诉日,已经超过两年,因此本案高飞琴要求孙冬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涉及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均归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法律关系的生效即需要满足双方交付时间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也需要满足高飞琴已经实际提供借款这一要件;并且,本案涉案借款额度为30万元,属于大额款项,款项的交付凭证属于认定和判断本案法律关系事实的最基本和最基础的证据,在借款人李坚未到庭参加诉讼、高飞琴在原审庭审中对于款项交付时间和方式的陈述自相矛盾,以及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焦点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光是一张《借据》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已经交付以及交付时间,高飞琴依法应当承担款项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时间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改判驳回高飞琴要求孙冬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飞琴承担。被上诉人高飞琴答辩称:一、与孙冬东关系:高飞琴跟任芳芳是同事,2012年年底到16年年初,在认识任芳芳之前,高飞琴不认识李坚,更不认识孙冬东,孙冬东在一审的时候也明确表示,在本案这笔借款13年8月23日前几天,在李坚的带领下才认识对方的,原因是李坚想借30万元和孙冬东一起做二手车生意等,他们俩一起来跟高飞琴谈。因为之前的借款金额比较小,只有李坚和任芳芳一起签字,这次金额大,高飞琴要求李坚找担保人才愿意出借,所以李坚就和孙冬东谈妥,由李坚出面借款,孙冬东担保。在16年2月28日,孙冬东和高飞琴微信聊天中承认:“以前这单子也是你要我写,不然不借给李坚,大家怂恿之下就发生这样事情了”,显然印证了在13年8月23日前几天三人交谈的事实。二、借款当日的形成:13年8月23日傍晚,高飞琴把现金交给李坚,孙冬东应该也在场,因为身边没有合适的借条,之后高飞琴去打印店拟定借条,然后在航民宾馆外李坚的车里,李坚跟孙冬东在一起,高飞琴坐上他们车在车内签写的借条,李坚先签写,隔了几秒孙冬东签写,同一支笔,同一个印泥。三、一审开庭前,2月26日至3月3日间,高飞琴和孙冬东微信对话:对话中孙冬东知道有这笔借款,高飞琴借给李坚,孙冬东担保的,借款也是当天李坚拿到的,孙冬东也拿出方案跟高飞琴协商:1,“6月份我都可以一次性给你这个钱,你说不能帮我这次,”让我先撤诉;2,“以前这单子也是你要我写,不然不借给李坚,大家怂恿之下就发生这样事情了”;3,“我给你10万撕掉下半截后,你再去上诉,同样他还是要还的,如果这样做,我什么都能答应你,只要不被家里知道”;4,“就是说现在给你10万撕下半截,你现在同意不,我至少心里有底”;5,“但我在想找不到话,我要还你30万的,我得跟我姐夫说的啊,晚说不还不如早说”,“我假如还,我只能还你本金的,同意,那我就跟我姐夫去说了”。补充,担保期限是还款期限之后的2年。原审被告李坚、任芳芳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飞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6年2月-3月期间与孙冬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冬东承认案涉借款,也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当时也清楚高飞琴把款项给李坚。上诉人孙冬东、原审被告李坚、任芳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孙冬东认为确实是有这个聊天内容的。原审被告李坚、任芳芳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高飞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孙冬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孙冬东亦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现高飞琴已依约交付借款,李坚则未能按期归还,李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冬东系自愿为李坚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故其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冬东尚于本案中主张其未对案渉借款债务的利息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高飞琴已举证证明其案渉借款债务存有利息约定,故孙冬东亦应对借款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期间问题,因案渉借条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孙冬东并未于本案中举证证明高飞琴要求李坚履行义务的明确宽限期,且现有证据表明高飞琴的首次权利主张日与本案起诉日之间隔明显未超过两年,故孙冬东关于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冬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734元,由孙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