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9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被告高某某,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嘉欣由其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李嘉欣生活费500元,李嘉欣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其与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被告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李嘉欣。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照料孩子也不尽养家的义务,还存私房钱,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无理取闹;原告自2016年3月离家出走,期间不与其联系,现原告一回家就要求离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李嘉欣。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其二人现仍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现在的婚姻及家庭,现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从体谅包容的角度对彼此多加关怀,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