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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向厚林与徐小莉、徐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厚林,徐小莉,徐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107号原告向厚林。被告徐小莉。委托代理人徐义远(系被告徐小莉胞兄,本案另一被告),特别授权。被告徐义远。原告向厚林诉被告徐小莉、徐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厚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徐小莉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厚林、被告徐义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莉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徐义远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组织二被告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厚林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厚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小莉、徐义远给原告向厚林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一年,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1份,证实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向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1×××72转入93600元。三、(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向厚林诉徐光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另案处理)不包含本案诉争借款120000元。四、光碟一份(当庭播放),用以证实原告向厚林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向厚林出具借条属实,但是本案中原告将借款汇入徐光宜账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权利应该提供相关转账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厚林提交的证据一,系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厚林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厚林提交的证据三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厚林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录音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的客观事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义远向原告向厚林借款,当日原告向厚林将93600元转入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1×××72(账户名:徐光宜),被告徐义远、徐小莉于当日给原告向厚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向厚林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徐义远、徐小莉,2014年10月1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义远、徐小莉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超期部分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93600元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向厚林实际出借93600元,借条金额120000元包含预扣一年利息26400元,即按照月利率18.33‰计算。被告徐小莉系原告向厚林表妹,被告徐义远系原告向厚林表弟,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徐光宜系原告及二被告侄子。2015年7月原告诉徐光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含本案诉争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条亦属合同,被告徐义远、徐小莉找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二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本案诉争的借款,汇入账户不是由二被告提供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虽将借款转入徐光宜帐户,但未向徐光宜主张权利,而是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也从未因此向原告对其出具的借条要求处理,且原告诉徐光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含本案诉争借款120000元。可见原告是按二被告的要求转的款,且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反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厚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扣利息不得计算为本金重复计息,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36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3600元。三、本案利息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对借款本金120000元含扣除一年利息26400元的事实无争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即按照月利率18.33‰支付利息,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原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借款之日起算,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936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利息计算起止期限予以支持,对计算利率超出约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33‰计算本金936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义远、徐小莉共同偿还原告向厚林借款936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33‰支付本金93600元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向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徐义远、徐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具、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