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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执复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诚钢、魏莉敏等与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胡爱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诚钢,魏莉敏,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胡爱民,范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97号申请复议人张诚钢。申请执行人魏莉敏。被执行人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爱民。被执行人范俊峰。申请复议人张诚钢不服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长期无财产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郭海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虚假出资证据确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元执字第125-1号、(2015)元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郭海生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诚钢称,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认定,经本院多次实地查验,异议人提交的所谓公司拥有价值479万元的资产明细价值严重失实,公司所谓库存价值319万元的煤炭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是错误的。异议人多次请求法院到公司去实地查验公司资产,法院也答应去,但直到向本人送达该裁定书,也没有去公司查验,更没有多次去实地查验了。在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就认定公司拥有价值479万元的资产明细表价值严重失实,公司所谓库存价值319万元的煤炭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根据。太原市中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86625.1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其他财产。将本公司的约壹万吨煤、一辆铲车、洗煤设备一套价值538万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并向公司出具了查封、扣押清单。于2015年12月16日将上述财产继续查封。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元氏县法院可以对上述财产轮候查封。证明在公司有财产的情况下,元氏县法院作出追加裁定是违法的、错误的。二、裁定书认定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三股东刘学宏、张诚刚、郭海生均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系虚假出资是错误的。三股东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共向公司补缴出资7785500元(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00万元)。三股东已经补缴全部出资,对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进行了修正,不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元氏县法院追加本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三、(2015)元执字第125-1号、(2016)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本案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应当进行听证,元氏县法院而没有进行听证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四、(2015)元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元氏法院依据该裁定书冻结本人之妻名下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违法的。法院在没有依法追加本人妻子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本人和妻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随意作出错误的(2015)元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崔利芳的个人银行存款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元氏县法院作出的(2015)元执字第125-1、125-2号和(2016)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查明,魏莉敏与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胡爱民、范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调解书:一、经本案当事人计算,均确认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7日共欠原告魏莉敏借款本息合计2750000。二、调解书生效之日,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莉敏1240000元,给付方式为由法院扣划。三、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莉敏510000元。四、自2015年3月份开始,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魏莉敏200000元,直至上述本息全部还清。五、被告胡爱民、范俊峰对上述被告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元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元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追加郭海生、张诚钢、刘学宏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郭海生、张诚钢、刘学宏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魏莉敏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郭海生、张诚钢、刘学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60.072万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元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一、查封魏莉敏坐落在元氏县因村镇因村村北(房产号10007023号)房产一套。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清弘商贸有限公司、胡爱民、范俊峰、郭海生、张诚钢、刘学宏及其家属名下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2016年3月4日郭海生、张诚钢、刘学宏向元氏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元氏县法院审查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海生、张诚钢、刘学宏的异议申请。郭海生、张诚钢、刘学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执行法院作出(2015)元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应按上述规定予以立案。执行法院作出(2015)元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审查。本案是因未依法出资引起的追加当事人,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有异议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作出(2016)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元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丙戌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