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振权与白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权,白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054号原告吴振权,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白金全,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吴振权诉被告白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权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白金全在原告处赊购货款198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此款一直未能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80元,利息2397元,合计4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白金全在原告处赊购货款198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2%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款合同书,此款一直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合同书、利息清单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白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白金全在原告吴振权处赊购商品1980元,应当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时至应为利息1742元,不应计算复利。故对其复利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振权商品欠款1980元,利息1742元,合计3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