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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翟涛与张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涛,张志平,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152号原告翟涛,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谭渭渭,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志平,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建新,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翟涛与被告张志平、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涛的委托代理人谭渭渭,被告张志平、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涛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志平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平、刘建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平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了维修自己所有的工程车辆。被告刘建新辩称,被告张志平的借款自己不清楚,另外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志平向原告翟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志平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志平、刘建新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向原告翟涛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翟涛要求被告张志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志平辩称的,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志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张志平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建新辩称的,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在庭审中陈���,该笔借款用于维修工程车辆,因此该笔借款的性质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建新对自己的主张也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被告刘建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刘建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翟涛要求被告刘建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张志平、刘建新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张志平、刘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