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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桌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卓建华,吴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建华,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群,女,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被告卓建华、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华、吴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基于与被告卓建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卓建华和吴群的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卓建华、被告吴群立即偿还分期资金本金229448元、截止2015年9月5日的分期手续费5039.55元、滞纳金1923.37元、利息1011.86元;2、判决被告卓建华、被告吴群立即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本金2294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011.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以及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的滞纳金;3、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卓建华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建华、被告吴群承担。被告卓建华未答辩。被告吴群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持卡人):卓建华。借款分期资金本金:295000元。分期期数: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首期应还分期本金:8194元。分期手续费:36285元。分期资金用途:购买奥迪车辆一辆。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时间:2014年7月29日。提前收贷的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利息、复利、滞纳金的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关于抵押担保情况:卓建华以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情况:卓建华与吴群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吴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卓建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卓建华签订��《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卓建华发放了分期资金,卓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收取手续费,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滞纳金。吴群与卓建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卓建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关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要求卓建华支付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具体金额不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建华、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建华、被告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尚欠的分期资金本金229448元,及截止2015年9月5日的分期手续费5039.55元、滞纳金1923.37元、利息101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2294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011.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卓建华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1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081元,由被告卓建华、被告吴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