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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伯其、王华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伯其,王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299号申请执行人:胡伯其,男,193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华林,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胡伯其与被执行人王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华林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伯其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华林支付执行款7948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092.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华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王华林尚应支付执行款79480.1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092.2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华林有两处房地产,分别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17幢1单元101-A室和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17幢1单元101-B室。申请执行人胡伯其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地产。被执行人王华林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伯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2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