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632弄50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清宇、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永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枝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葛刘、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堡利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清宇、穆道彦、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葛刘、朱纪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江苏欧堡利亚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江苏省滨海县政府北侧欧堡利亚大酒店六、七、八层精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人民币23171374元,为固定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合同约定和施工范围(预算清单),并根据被告具体要求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2年2月,被告随即自行将施工完成的酒店投入使用。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江苏滨海欧堡利亚大酒店6-8层装饰工程结算书二套。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人民币183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871374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部收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1374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日止向原告计付拖欠工程款的损失赔偿,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人民币6606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487137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差欠工程款的数额为787414.89元。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83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仍欠工程款数额4871374元有异议,原告主张该数额的依据是按合同价格23171374元扣减已付款数额18300000元得出的数字,如此计算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任何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没有增减项目,涉案工程同样存在增减项,原告没有扣减其未做或少做的工程量,所主张的数额必然有误。被告曾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087414.89元,扣减已付款数额18300000元后,仍欠工程款787414.89元。2、被告欠付的787414.89元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节点,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7条规定,双方完成审价结算后一个月内付除结算价的10%外的余款,余款分两年付清,自审价结束后之日起,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由此可见,审价结算后的20%还未到付款的时间节点,因为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将涉案工程送审计单位审价,并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3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派相关人员与审计公司人员对接审计事项,并告知其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后因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导致双方还未能对审价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欠付的工程款787414.89元,不足结算价19087414.89元的20%,还未到付款时间节点,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3、原告应当根据施工图纸与中标图纸进行比对,并对整个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来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约定20%的工程款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支付,现因原告不配合审计,才导致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本案原告要主张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审计,最后,根据审计结果对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数额。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4871374元依据不足,本案原告应当先申请司法审计,在司法审计结束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上海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欧堡利亚大酒店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本院查明:原告上海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建设单位江苏欧堡利亚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上海建筑公司(乙方),第一部分,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下列房屋装修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欧堡利亚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滨海县政府北侧。工程内容:欧堡利亚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六、七、八层。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包含深化设计、加工、供应、施工、安装及保修本工程所需的精装修专业工程并接受和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与验收。具体包含:(1)负责图纸及规范搜集或本项目工程所规定之所有精装修的深化设计;(2)负责本精装修工程中除甲供外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和供货;(3)负责本精装修工程按技术规范要求安装、实施;(4)竣工后清洁达甲方满意;(5)保证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及制作竣工图并承担相应费用;(6)提供保修责任。保修期自本项目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7)会同业主办理根据政府规定需进行的报批等各类工作,并承担规定应付的费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叁佰壹拾柒万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整(人民币)¥23171374(人民币)。1、装饰工程总价包干、措施费包干;水电工程总价包干、措施费包干。2、本合同承包范围为:(1)六、七、八层全部室内精装修工程;(2)精装修工程区域内给排水及照明电气工程;十、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一、为保证工期,所有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乙方应予以迅速落实。十二、乙方承诺合同总价已经包含与弱电、消防、以及空调系统等分包单位进度安全的管理配合与协调费用。十三、本项目见证单位协助甲方进行质量管理及监督,配合乙方进行政府方面的协调。十四、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2月26日,合同订立地点: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部[1999]313号)通用条款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合同价款及调整,1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计价方式确定。(1)装饰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无。(2)水电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无。(3)采用其他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对于乙方在报价中,工程量的缺项与漏项,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除签证的增减项以外,一次性包死。1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由于下列原因合同价款可作调整:(1)工程师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2)甲方有权对乙方投标的材料品牌、规格进行调换,一旦更换,综合单价在竣工结算中调整。组成综合单价的辅材价格、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等其他费用不得调整。14、工程预付款,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预付款。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无。15、工程量的确认,15.1乙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6.1开工后水电完成隐蔽工程后付合同价的20%;16.2吊顶、隔墙工程结束付合同价的15%,16.3墙面、地面石材、瓷砖铺贴完成付合同价的15%;16.4木工制作完成付合同价的10%;16.5油漆、涂料、贴墙纸等饰面工程结束付合同价的10%;16.6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付清场后付合同价的10%;16.7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完成审价结算后一个月内付除结算价10%外的余款,余款分两年付清,自审价结束后之日起,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七、材料设备供应,17、甲方供应材料设备:17.1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原则上采用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运输、保管的供应方式。若甲方自己不提出对材料设备的品牌、规格和型号等进行变更,乙方所报的材料设备单价即为结算单价。17.2甲供材质量表面不符合要求乙方可以拒绝接收,如表面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则材料使用之后的内在问题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21、竣工验收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21.1乙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乙方应按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编制无偿提供肆套竣工图,及相关竣工材料,并编制提供一套电子文档的竣工图(光盘)。22、质量保修,22.1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即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2年。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保修项目、内容、范围进行保修并支付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10%。22.2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检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甲方在保修期满1年后14日内将保修金的一半,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5%无息退还乙方,保修期满2年后14日内将保修金的5%无息退还乙方。22.3在甲方向乙方返还保修金以后,乙方仍应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修书中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以及对工程2年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原告申请,被告的辩解,江苏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上海建筑公司装修的欧堡利亚大酒店六、七、八层精装修工程对照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施工图纸进行该工程少做的工作量和多做的工作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江苏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如下:1、工程未做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3359472.12元(叁佰叁拾伍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壹角贰分),其中超领甲供材部分扣减3518.9元,未施工家具部分扣减933670.00元,详见工程量价款调整明细表;2、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1139992.56元(壹佰壹拾叁万玖仟玖佰贰元伍角陆分),其中木饰面部分扣减299495.1元,详见工程量价款调整明细表;3、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560426.12元(伍拾陆万零肆佰贰拾陆元壹角贰分),详见工程量价款调整明细表;4、经鉴定该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19232335.44元(壹仟玖佰贰拾叁万贰仟叁佰叁拾伍元肆角肆分)。该司法鉴定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提出3个异议问题,被告提出34个异议问题,江苏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都作出了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郭某到法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查明,欧堡利亚大酒店六、七、八层精装修工程于2011年3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2012年2月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份,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之后,被告将竣工结算资料送交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仅出具了初步意见,在审计的过程中,因双方观点不一致,没有进一步配合,未形成最终审计结论,导致双方没有及时结清工程价款。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300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闭口价,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欠原告上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4871374元还是787414.89元。3、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否到应该付款的时间节点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应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江苏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在本院司法鉴定科现场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第二,在鉴定的过程中,原、被告全程参与其中,鉴定机构将初审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异议期,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都作出了解释。第三,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程序违法等充足证据。第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江苏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可,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闭口价,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欠原告上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4871374元还是787414.8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总价款为23171374元,但在该合同中还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完成审价结算后一个月内付除结算价10%外的余款,余款分两年付清。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装修过程中,有少做、多做和变更的工作量这一事实,对工作量变化的多少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按照23171374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不合理的,可见,本案约定的工程价款不是闭口价。第二,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19232335.44元,但其中未施工家具部分已扣减933670.00元,结合庭审询问鉴定人情况及案件事实,未施工家具部分应扣减733670.00元比较合理。2、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木饰面部分已扣减299495.1元,结合庭审询问鉴定人情况及案件事实,木饰面部分应扣减199495.1元比较合理。故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9532335.44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830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232335.44元。(三)关于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否到应该付款的时间节点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应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问题。欧堡利亚大酒店六、七、八层精装修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2012年2月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原、被告曾于2012年底在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初步审计,因原告对该初审意见有异议,双方没有更进一步配合,导致审计无果。虽然本次司法鉴定报告书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付款的时间不应再按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完成审价结算后一个月内付除结算价10%外的余款,余款分两年付清,自审价结束后之日起,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条款执行,而应该即时付清余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32335.44元,并承担此款应履行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4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524元,被告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