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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汉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李汉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483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忠光,平××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覃胜忠,平××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李汉南。2016年6月20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李汉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0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其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