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友明与黄新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明,黄新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027号原告:孙友明,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天,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凯,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孙友明诉被告黄新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新凯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张天天,被告黄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友明诉称:2015年5月12日,孙友明在雇主王辉家中修缮房屋,黄新凯到王辉家中闹事,阻止工人施工,并用砖头砸伤孙友明,受伤后,孙友明被送到濉溪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头部外伤。孙友明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590.22元,2015年6月5日,孙友明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右手不负重四周,坚持功能锻炼。事发后孙友明家属多次与黄新凯协商,要求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黄新凯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友明具状起诉,要求:一、黄新凯赔偿孙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078.22元;二、黄新凯支付孙友明后续治疗费用;三、诉讼费用由黄新凯承担。孙友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孙友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友明的身份情况。2、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2日,黄新凯因打伤孙友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500元。3、王伟自书证言。证明黄新凯将孙友明打伤。4、孙友明在濉溪县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孙友明受伤后在濉溪县医院治疗、医疗花费及出院休息时间。5、孙友明及其妻子王春玲的工资证明,证明孙友明夫妻的收入情况。6、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黄新凯的询问笔录及对黄新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孙友明的询问笔录及对孙友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周梅的询问笔录及对周梅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周开宇的询问笔录。10、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王春灵的询问笔录。证据6-10,均证明孙友明的手被砸伤的事实。黄新凯重审时辩称:黄新凯扔砖头时,派出所一直都在场,派出所却不能出具相关证据,孙友明也无证据来证明黄新凯砸人的事实。也可以调录像查清事实。派出所的执法仪怎么可能录不到我砸人的事情。孙友明的伤情只是孙友明的一面之词,黄新凯没有打孙友明。黄新凯针对其抗辩举证:关于撤销濉公(临)行罚决字(2015)第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已自行将濉公(临)行罚决字(2015)第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经庭审举证质证,黄新凯对孙友明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执法不公;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住院清单都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对孙友明的工资收入不了解情况;对证据6问的问题都不是同一时间发生的,我去医院住院了根本就没有笔录,都是造假,根本就没有给我提供这个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证据7我质疑这份证据,本人不清楚这个笔录是从何而来的,孙友明说有录像,到现在也没有看到录像,我怀疑是派出所造假。对证据8,周梅是周开宇的工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虚假。对证据9,周开宇和王辉是亲戚,有造假的嫌疑,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都是周开宇的工人,内容不真实,他们之间都有利害关系。孙友明对黄新凯所举证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公安机关撤销,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公安机关自行撤销的原因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存有“瑕疵”,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认黄新凯将孙友明砸伤这一事实。本院对孙友明、黄新凯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孙友明所举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黄新凯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即濉公(临)行罚决字(2015)第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公安机关已自行撤销,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6、7、8、9、10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友明被砖头砸伤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黄新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新凯和王辉二人均系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村民,双方因宅基地争议一直存有矛盾。2015年5月12日6时许,王辉家人请施工工人对王辉和黄新凯家之前争议的宅基地进行施工,黄新凯前去阻止,并从地上捡起砖头朝施工工地方向扔了两块,孙友明的手被砸伤并住院。为此,黄新凯被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黄新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濉公(临)行罚决字(2015)第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以该处罚决定程序上存有瑕疵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孙友明受伤后被送到濉溪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头部外伤。孙友明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590.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判断分析,黄新凯的抛砖行为是造成孙友明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公安机关将濉公(临)行罚决字(2015)第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撤销的行为,合议庭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虽然已自行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处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能否定黄新凯将孙友明砸伤这一事实,因此,黄新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友明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劳动者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孙友明诉称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护理费的请求,因孙友明未提供其因伤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的证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友明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具体计算为:医疗费5590.22元,误工费1633.2元〔24天×68.05元/天·1人〕,孙友明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卧床休息,右手不负重4周,坚持功能锻炼”,故休息4周的误工费为1905.4元〔28天×68.0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1人〕,交通费240元〔24天×10元/天〕合计10088.82元,黄新凯应赔偿孙友明1008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友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计10088.82元;二、驳回原告孙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新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