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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赖世交与刘付有德、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世交,刘付有德,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赖世交,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373。被告刘付有德,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人,住化州市。身份证证号码:xxx5414。被告林娟,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人,住化州市。身份证证号码:xxx5408。系被告刘付有德的妻子。原告赖世交诉被告刘付有德、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世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有德、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付有德因经营猪场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否则利息按本金20%计算。但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林娟作为被告刘付有德的妻子,其依法应当对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约282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至付清为止)给原告赖世交。二、被告刘付有德、林娟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付有德、林娟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付有德、林娟为经营猪场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现刘付有德向赖世交借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以此为据,期限为一个月内还清,即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超期不还则按本金的20%计算”,并由借款人被告刘付有德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赖世交曾多次向被告刘付有德追讨,但两被告至今也未还过款给原告赖世交。为此,原告赖世交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刘付有德签名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付有德为经营猪场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赖世交借款10000元,有被告刘付有德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告赖世交请求被告刘付有德、林娟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而利息约定不明确,因而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付有德、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赖世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为60.5元,由被告刘付有德、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章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