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郝玉波与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波,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552号原告郝玉波,1975年3月13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玉波与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波诉称,2015年10月28日,债权人夏荣红将对案外人朱玥蓉、被告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广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朱玥蓉向案外人夏荣红借款200万元,被告广源公司及案外人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向夏荣红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有逾期,承担逾期利息(按原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承担),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借款人:朱玥蓉日期:2014年12月24日”,被告广源公司、案外人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庆市高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2015年10月28日,夏荣红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郝玉波,并向朱玥蓉及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将夏荣红对朱玥蓉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郝玉波,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受让人郝玉波履行全部义务。特此通知!转让人:夏荣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外人夏荣红将对被告广源公司所享有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郝玉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玉波担保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盐城市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