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德雨与姜楠、袁成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雨,姜楠,袁成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雨,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楠,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袁成志,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林德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姜楠家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701室,袁成志家住702室,双方系邻居。2011年3月31日中午,在701室和702室共同的阁楼上,姜楠将袁成志家在阁楼上的墙砸坏,后袁成志的亲属林德雨用砖将姜楠家大厅与餐厅之间装饰架上的物品及餐厅品餐桌、墙、地板、卫生间拉门等物品砸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接姜楠报警并出警处置,后分别对双方受损财物委托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4月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本某价认鉴(2011)79号《关于某某园×号楼姜楠家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5300元。其中包含16项:展示柜修复费用600元、鱼缸及过滤泵60元、麒麟摆台1**元、玉白菜及酒300元、玩具车40元、玩具变形金刚30元、餐桌及桌布1360元、椅子2个100元、塑料凳子15元、卫生间拉门1500元、拉门玻璃80元、地板720元、大白100元、花盆及花15元、门及框修复200元、清理费50元。2011年5月3日和6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编号96号和131号的价格鉴定书,对袁成志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1491元。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袁成志及姜楠送达该鉴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年3月29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发函称:鉴定结论书中对姜楠家损坏的卫生间拉门认定为1500元,与姜楠本人提供的收据885元不符。2012年4月1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复函。对姜楠家损坏的卫生间拉门再次进行勘察和市场调查,重新鉴定价格为1098元,价格鉴定总价值由5300元变更为4898元。2012年4月18日,姜楠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4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向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委托书》,要求对本某价认鉴(2011)79号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2012年5月15日,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要求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明确以下事项:一、复核申请中的受损鱼缸和过滤泵、玉白菜和百财酒、餐桌和桌布这几项物品鉴定人员在现场勘验阶段未见实物,需要明确是否能提供具体实物;二、复核申请中的受损展示柜、地板、卫生间拉门、次卧室门框,需明确提供修复价格还是维修价格。2012年5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回复:一、受损鱼缸和过滤泵、玉白菜、百财酒、餐桌和桌布这几项物品均已销毁,故不能提供具体实物;二、受损的展示柜、地板、卫生间拉门、次卧室门框这几项是提供修复价格还是维修价格,我单位没有相关依据,不能对此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故请你中心根据物品损毁情况酌情处理。2012年6月8日,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终止通知书》,以“受理后发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且委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原因终止复核。2013年1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向林德雨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1月2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公(治)决字[2013]第015号和第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姜楠行政拘留九日,给予林德雨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姜楠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姜楠家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8月24日,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本某价评[2015]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地板、卫生间拉门、卧室门维修费、摆台、大白(含乳胶漆)、屏风6项损失,以2011年3月31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439元。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为姜楠出具一份证实材料,载明:“我公司从2008年开始实施一热源及周边改造工程,至2009年陆续建成某某园1#-10#住宅(商住)楼。住宅楼七层顶棚和坡屋面之间的阁楼是属于公共空间,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我公司从未把阁楼出售给住户。同时,我公司还屡屡制止七楼住户私自占用阁楼。”2011年4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也曾为原告出具一份证实材料,载明:“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嘉乐园住宅没有出售阁楼,属于共用部位。×号楼×单元701室业主姜楠和702室业主袁成志无权占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德雨毁坏姜楠家财物的事实经过和财物数量均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德雨应对引起的姜楠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于2011年,姜楠家部分被损害财物实物已经灭失,鉴定机构对现存姜楠被损坏的财物价值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的意见应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对于已灭失部分财物的价值,其中鱼缸及过滤泵、玩具车、玩具变形金刚、椅子、塑料凳、花盆及花、玻璃、清理费8项,姜楠按照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本某价认鉴(2011)79号《关于某某园×号楼姜楠家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中的390元请求。另外,就餐桌及桌布、玉白菜及白酒姜楠提供了2张收据,但该2张收据均系非正规发票,且百财茅台酒的收据于2015年10月31日开具,故该2份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姜楠上述10项财产的损害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法院参照本某价认鉴(2011)79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姜楠家实物已经灭失的10项财物合理损失合计2050元。姜楠诉请3000元的物价上涨、搬运、安装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故无法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姜楠请求袁成志立即拆除私自设立的监控设施,排除对其正常生活妨碍及要求袁成志立即自行拆除其违章建筑,并恢复原状两项请求。因本案系姜楠基于其财产受到损害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起诉至法院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成志设立的监控设施与其受到的财产损害本身存在关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袁成志应对姜楠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违章砌筑阁楼界址的争议,也不能成为损坏对方财产的理由。鉴于姜楠与袁成志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姜楠认为袁成志的行为妨碍其生活或侵犯其隐私权,其可另行组织证据,以相邻权纠纷、隐私权纠纷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等案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姜楠也可就违章建筑通过法定程序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故其在本案要求袁成志拆除监控设施、排除妨碍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姜楠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林德雨没有打砸姜楠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的被姜楠砸墙吓到住院等情节,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楠财产损失7489元。二、驳回原告姜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林德雨负担60元、原告姜楠负担32元。林德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对姜楠家进行打砸,我是一个残疾人,不可能将他家中财产砸坏,一审认定事实不成立。2.一审认定财产损失数额错误,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终止复核结论,公安机关已经结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姜楠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袁成志提出了答辩:同意林德雨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1)79号鉴定结论书,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说明、刑事侦查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林德雨毁坏姜楠家财物的事实经过和财物数量均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和认定,林德雨侵害姜楠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林德雨应当予以赔偿,对林德雨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德雨提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损失数额错误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损失项目,并结合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同时又参照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价格,认定财产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林德雨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上诉人林德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