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6年2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极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于2014年12月23日共透支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透支款利息共计2224.10元,所欠款项本息合计32224.10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无极支行的工作人员两次催收一直未偿还。立案后被告人吴某的家人于2016年3月7日代其将所欠款项还清。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于2014年12月23日共透支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透支款利息共计2224.10元,所欠款项本息合计32224.10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的工作人员两次催收一直未偿还。立案后,被告人吴某的家人于2016年3月7日代其将所欠款项还清。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靳某、张某甲、张某乙、安某、孙某的证言、立案申请书、办卡资料、ABIS利息试算交易、单笔核对结果、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催收通知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提供的证明、前科证明、还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0元,透支款项超过规定期限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形成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家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正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的调查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