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周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112号原告张某甲,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某甲,女,192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儿子,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周某乙,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陆某某,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周某丙,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丙父亲,本案被告之一)。第三人张某丙,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郎文艳,被告陆某某、被告周某乙暨周某甲、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之父张纪舜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及第三人共7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某乙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第三人张某丙曾因张某乙不同意支付征收补偿款而起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现五被告均已凭份额分得调换房屋,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21,657.2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原告享有份额,那么四被告应享有七分之四的份额。被告尊重(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四被告已经将应补足的差额补足了,原告的份额应该由张某乙支付。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张某丙述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张纪舜(于2010年去世)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及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张纪舜与前任妻子的子女,周某乙系周某甲与前任丈夫之子,陆某某系周某乙妻子,周某丙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系张纪舜承租的公房,后于2015年征收期间承租人变更为张某乙。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7人户籍在册,其中原告户籍于2008年6月30日由上海市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张某乙户籍于1984年3月9日由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迁入,周某甲户籍于1986年9月13日由上海市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户籍均于2000年4月14日由上海市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张某丙户籍于2009年4月20日由上海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张纪舜、周某甲共同居住,2000年之后由被告对外出租。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张某丙向张某乙出具如下承诺:尊重和遵照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将户口迁至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时所作的承诺,因二人户口迁入原因,而造成张某乙在房屋动迁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共同补偿。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沪虹旧调(提)字2015-36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中,由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分得二分之一;由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四人分得二分之一。二、系争房屋奖励与补贴款中(即居住房屋装潢补贴、搬迁补助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归张某乙所得。三、系争房屋奖励与补贴款中(即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征收面积奖及协议签约奖),由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分得二分之一,由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分得二分之一。四、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扣除本协议一、二、三条中的款项,其余部分归张某乙所有。2015年5月21日,张某乙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51,223.24元,装潢补偿9,360元;该户选择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松江佘山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6栋全单元1901室(设计面积90.28平方米,房屋总价1,065,249.90元)、惠南民乐大居B09-014栋1501室(设计面积79.24平方米,房屋总价877,979.2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房屋搬迁费700元、签约面积奖18,72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房价补贴193,566.26元;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6,000元、早签早搬加奖7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8,024.42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2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11.12元。扣除购房款1,943,229.10元,该户尚需支付征收单位93,323.46元。2015年6月,张某丙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支付其征收补偿款221,657.20元,该案中的第三人张某甲未提出分割征收补偿款的主张。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已达成一致:张某乙分得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4栋1501室,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共同分得上海市松江佘山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6栋全单元1901室。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张某乙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4栋1501室,并承担需向征收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的93,323.46元购房差价;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丙征收补偿款43,036.14元;三、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松江佘山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6栋全单元1901室;四、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丙征收补偿款178,621.06元。后张某乙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当事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籍在册人员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可根据各自所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超过房屋价款的可再分得货币补偿款,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予以补足。张某乙及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各自差价应用于支付原告、张某甲应得份额及应支付征收单位的购房差价。本院已判决明确张某乙及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对于征收单位及张某丙的给付义务,根据张某乙及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所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与其所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的差额,张某甲应得份额应由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征收补偿款221,6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