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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淑芬与高顺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芬,高顺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114号原告:杨淑芬,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高顺志,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杨淑芬与被告高顺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款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在张强镇良种场村承包的荒地转包给被告,土地流转款为6.5万元,当时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约定于2013年7月末之前给付土地流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高顺志的准确居住地址或者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