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0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陈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陈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7246号原告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书香名邸3幢1-205#。法定代表人胡利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叶浩(实习律师),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雅溪村啸林村。法定代表人韦明贵,执行董事。被告陈晓锋。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陈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叶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购买0#柴油货款共1201853元,被告已经支付755773元,尚欠446080元。被告陈晓锋是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6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收到货物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息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单11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具体货款数额;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先公司金华婺星支行账户清单1份,证明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何旭斌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2日已经支付755773元货款;5、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录音1证明原告到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处对过账,录音2、3证明汪春是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员,一直在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对收货事实汪春也是认可的,录音中也陈述了陈晓锋是实际老板。被告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陈晓锋辩称,1、被告所欠货款没有原告所主张这么多;2、原告是与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晓锋无关,陈晓锋仅为业务主管,陈晓锋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陈晓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处理通知1份,证明汪春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公司对其停职调查处理,在2015年11月25日后汪春已不在此工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2015年9月14日、20日、27日,10月4日、25日、28日,11月5日、12日、21日送货单无异议,对2015年10月11日、20日送货单有异议,送货单与之前的送货单完全不同,模板制式以及编号与之前提供的完全不同,且这两笔货并未收到,是不真实的,2015年11月28日以及12月2日,送货单编号互相矛盾,编号小的时间却在后,2015年11月21日后,我们对于汪春进行了停职并调查处分处理,其已无权接受货物,这两笔货款我们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对于录音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单方说对过账,对方没有认可对账;录音2没法确认男1、男2的真实身份,即使是汪春以及陈晓锋,不能证明待证目的的,陈晓锋是实际老板的事实,陈晓锋作为业务经理,他代老板发工资也是正常的;录音3也不能证实对话的男2是汪春本人。经查,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真实性有异议,单方制作,根据录音,汪春在2016年还是接受货物的,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是一个规模比较小的公司,根本没有人事管理科、综合管理科、总部机关还有机械科,这是为了逃避责任伪造的证据,我们也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也未接到被告对于油品质量的异议。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2日间,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13次向原告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购买0#柴油,价款共计1201853元。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分6次共支付给原告价款755773元,尚欠44608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因双方多次发生货物交易及价款支付,不能确定交付货物与支付价款的对应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但可按照最后一次货物交付时间即2015年12月2月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晓峰是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价款44608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大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820元,合计6816元,由被告东阳市建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