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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94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联社员工。被告:林美兰,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兰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林美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欠息640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有权就林美兰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浮动利率,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7.6875‰),自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用途为房屋装修;每月20日结息,每半年应归还本金2000元;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上述贷款由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位于德化县浔中镇西墩(诗墩)景苑花园12幢602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结欠本金64000元、利息640元。被告林美兰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美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每半年应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西墩景苑花园12幢602室的房产[德房字第0716**号;德国用(2010)第38484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9月28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217**号,土地他项权证为德他项(2012)第01803号。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每半年还本2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6月19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000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帐、贷款还款记录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德化信用社与被告林美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000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坐落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西墩景苑花园12幢602室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美兰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坐落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西墩景苑花园12幢602室的房产[德房字第0716**号;德国用(2010)第3848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76元,由被告林美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小 容代理审判员 黄 佳 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腾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