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97号 赵某、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11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接到吸毒人员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约定微信转账并等候电话见面交易。随即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二人约定在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北街村xx巷东��交易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冰毒来到约定地点与赵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上衣口袋查获一包冰毒(透明袋子装的白色晶体物)并当场扣押。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物净重0.8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齐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刘某通话记录截图、赵某通话记录截图,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赵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刘某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