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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谢正清与金军林、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清,金军林,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017号原告:谢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勤,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原告谢正清与被告金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追加陈丽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勤、被告金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陈丽华(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清诉称,其经金军林介绍认识陈丽华。2013年6月3日,金军林陪同陈丽华到谢正清处,以陈丽华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谢正清借款,因谢正清当时没有现金,金军林要求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陈丽华,并承诺以现金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谢正清当即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金军林和陈丽华,双方约定2013年7月3日前归还100万元现金,陈丽华向谢正清出具了借条一份,金军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在约定的时间内,陈丽华和金军林都未能归还。经谢正清多次催要,陈丽华在2014年下半年归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2月3日,谢正清到金军林的店内向金军林催要还款及利息,金军林提出没有现金,将其所有的苏B×××××轿车交给谢正清抵作利息,并将钥匙给了谢正清。金军林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正清请求法院判令陈丽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金军林对陈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谢正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军林辩称,1、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过程中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金军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谢正清与陈丽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故金军林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在上述期限内谢正清始终未要求金军林承担担保责任,谢正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故谢正清起诉早已超过保证期间,金军林依法免除担保责任。2、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介绍陈丽华借款时,约定是暂借一个月,时间很短,且谢正清支付的是承兑汇票,故双方约定承兑汇票的贴息由陈丽华负担,陈丽华归还谢正清100万元现金。3、苏B×××××轿车并非金军林抵押给谢正清,而是谢正清私自开走,金军林也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被告陈丽华辩称,2013年6月3日,其向谢正清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100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现金,未约定利息。此后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归还了645000元,还有部分现金。2014年年底和谢正清通过电话对过账,已还款74万元,还结欠26万元,后因经济情况不好就没再还款。2016年金军林打电话给陈丽华让她联系谢正清,并说谢正清将金军林的汽车借走藏起来了,不肯归还。陈丽华电话联系谢正清,提出将剩余的20几万逐步归还,但谢正清说联系他的律师,就把电话挂掉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经金军林介绍,陈丽华向谢正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正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人:陈丽华2013年6月3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3日前。”金军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谢正清交付陈丽华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后,陈丽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后于2013年7月2日归还谢正清5万元、2013年7月3日归还50万元、2013年8月8日归还250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2万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3万元、2014年11月10日归还2万元,合计645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谢正清将金军林所有的苏B×××××汽车开走,并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2月18日,金军林向公安部门报案,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载明:经了解,金军林称2016年2月3日其朋友在其店内喝茶,后其上厕所期间其朋友拿了其的车钥匙离开,并将车子开走。后报警人联系其朋友称有事去浙江,过几天还,现对方一直未有归还车子,告知报警人先联系到对方后协商,协商不了再报警求助。审理中,谢正清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对陈丽华陈述的已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不认可,仅认可收到645000元,其中2013年7月3日的50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145000元为利息;自2013年8月8日陈丽华归还25000元利息后,就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他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不断向金军林主张还款,苏B×××××汽车也是金军林提出没有现金将车辆抵押给他用作归还利息的,因此其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未过,金军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军林、陈丽华均否认有利息约定,提出借款时谢正清交付的是承兑汇票,约定陈丽华一个月归还现金100万元,贴息约3万元由陈丽华承担。金军林还称谢正清在担保期间内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2016年2月3日谢正清擅自开走汽车时正是农历春节前几天,金军林发现汽车被开走后,第一时间与谢正清电话联系想协商处理,谢正清表示是过年期间暂时借用,金军林春节后再次向谢正清催要汽车无果后,才不得已向公安报案。上述事实,由借条、机动车信息卡、报警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丽华向谢正清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丽华对借款负有清偿之责。陈丽华已归还645000元,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丽华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还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谢正清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军林、陈丽华均不予认可,谢正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丽华归还的145000元系利息,故谢正清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华已还款部分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陈丽华尚欠谢正清借款本金355000元。陈丽华逾期未还款,谢正清要求陈丽华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其中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军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金军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六个月。现谢正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金军林主张过权利,其提出金军林以车抵债的主张金军林也不予认可,并且金军林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故该保证期间已过,金军林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对谢正清要求金军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谢正清借款3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谢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0元(谢正清已预交),由谢正清负担6577元,由陈丽华负担462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正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