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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044号原告:胡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略,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符某,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石梯县,原住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珍、李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恋方式相识,于2007年2月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名胡宇飞。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大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鲜有争吵,也没有大的分歧。2011年9月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胡宇飞归原告抚养。被告符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符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名胡宇飞。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大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外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胡宇飞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大洼县大洼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已4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二、婚生子胡宇飞(2008年1月4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志红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