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564号原告魏xx,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镇xx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xx,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号,农民。原告魏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琳霞、被告刘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6个月相处后于同年10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3年1月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名刘xx,现年3周岁。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刚结婚两个月被告便出手打伤原告,原告起初觉得双方都是二婚,就凑合着过吧。2014年11月为了缓解家里的经济压力,原告和亲戚朋友凑了钱开了一家小门市,一边照顾孩子,一边挣钱养家。但是被告根本无视原告的付出和宽容,殴打原告的次数越来越频繁,造成的后果越来越严重,多次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家和二叔微信上聊了几句,被告便心生猜忌,出言辱骂原告和二叔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让原告从家中滚走,原告只能到娘家居住。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xx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家庭暴力。原告所诉的借钱不是事实,开门市的钱都是被告母亲给借的。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魏xx与被告刘xx2013年1月4日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刘xx。双方均为再婚。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儿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又有一个可爱的儿子,可以说是个较为幸福的家庭。双方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此外,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只有两个月,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