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梁柏基与余坚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柏基,余坚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055号原告梁柏基,男,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余坚群,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柏基诉被告余坚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柏基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我基诚轮胎店装轮胎共6555元并立下欠据。在2015年到2016年1月期间还了3000元,余款3555元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轮胎款3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登记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555元,支付了3000元,余下3555元未有支付。被告余坚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梁柏基从事轮胎生意,余坚群向梁柏基购买轮胎,截至2014年4月21日止,余坚群尚欠梁柏基轮胎款6555元,在2015年至2016年1月,余坚群陆续支付了共3000元,余下3555元至今未有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梁柏基与被告余坚群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受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坚群支付��欠货款35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余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坚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55元给原告梁柏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计算受理费),���被告余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丽珍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