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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通达、段兴平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通达,段兴平,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通达,男,生于1959年3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兴平,女,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合作联社理事长。上诉人袁通达、段兴平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通达、段兴平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袁通达、段兴平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袁通达、段兴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