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04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刘世怀与梁启龙、马丽霞、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怀,梁启龙,马丽霞,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0402民初2937号原告刘世怀,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启龙,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马丽霞,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马大伟,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潘兴明,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浦怀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刘世怀与被告梁启龙、马丽霞、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怀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及被告梁启龙、马丽霞、马大伟、浦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怀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担保借款,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单两张,证明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启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丽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借款后按月息3.5%已清了三个月利息,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大伟辩称,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利息为3.5%。2014年6月,我把被告潘兴明欠被告梁启龙90000多元的白灰款条子给了原告刘世怀顶了此笔账了,原告欠我20多万的沙子款,我也给原告说了,将这笔沙子款顶了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借原告刘世怀的20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兴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浦怀军辩称,被告马大伟将被告潘兴明欠被告梁启龙的90000多元的白灰条子给原告刘世怀顶了账了,后来被告马大伟给原告拉沙子,原告欠被告马大伟沙子款200000多元,这些沙子款顶给了原告刘世怀,将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借原告的款顶清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对原告刘世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单两张,因被告梁启龙、马丽霞、马大伟、浦怀军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担保,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刘世怀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六个月,利息为月息3.5%,后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证据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启龙、马丽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因此被告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大伟、浦怀军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启龙、马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怀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二、被告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梁启龙、马丽霞、马大伟、潘兴明、浦怀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