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梅梅诉刘建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梅,刘洋,刘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969号原告李梅梅,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1996年12月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刘建中,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与被告刘洋系父子)。原告李梅梅与被告刘洋、刘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456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晚9点左右,原告在村道路上由北向南步行时被同向驶来被告刘洋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当日就诊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8408元,后于2015年7月30日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193.77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刘洋的父亲刘建中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刘洋驾车撞伤原告,并承诺此事故的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刘建中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后拒不赔付其他费用。被告刘建中辩称,我已给原告出了31000元治疗费,现在我也没钱再支付了。被告刘洋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晚9点左右,原告李梅梅在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乡沙尔沁村道路上由北向南步行时被同向驶来的被告刘洋驾驶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408元,后于2015年7月30日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9193.77元。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刘洋的父亲刘建中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刘洋驾车撞伤原告,并承诺此事故的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刘建中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刘洋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刘洋的父亲即本案被告刘建中,给原告出具协议,承诺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其全部承担,故被告刘洋与刘建中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1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48330.51元,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因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又没有诊断证明,无法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不予认可。对担架费收据及药店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7330.51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因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按鉴定意见的最高天数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45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510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6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99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544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刘洋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丧失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刘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梅医疗费173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05元、误工费554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327元。二、驳回原告李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梅梅负担132元、被告刘洋、刘建中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