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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富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富,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569号原告:李明富,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九洞村。被告:李智,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皇都街。原告李明富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富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我,以工程上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告知被告在4个月内我儿子要结婚需要用钱,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一定偿还,我同情被告的处境,并答应了借款给被告,急忙在大雨之日到南岸酒都工商银行提款机取钱,当时提款机里提取了17000元,我还打电话给自己亲戚借了3000元,让亲戚送过来凑齐20000元借给被告,但是,被告写了借条3个月后,眼看我儿子结婚时间快到,被告仍然没有归还的意思,我多次打电话催其还款,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来推去拒不还款,而且被告多次拒接电话,有时打通了被告的电话马上挂机,偶尔回我短信说明天一定归还借款,如此反反复复几十次,至今我一直保留了被告回复的几十条短信存在手机上,我认为,我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智向原告李明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富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被告李智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形成后原告李明富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因被告李智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被告李智向原告李明富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李明富要求被告陈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富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友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