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玉庄与侯福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庄,侯福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962号原告刘玉庄,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福元,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门市。负责人董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庄与被告侯福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福元、永诚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38.99元,其中医药费233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78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福元予以赔偿;二、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诉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11时5分许,侯福元驾驶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宝坻区××东镇发达纸厂院内行驶时,与巴义君停放在院内的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上正在装卸货物的工人刘玉庄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巴义君、刘玉庄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侯福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11时5分许,侯福元驾驶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宝坻区××东镇发达纸厂院内行驶时,与巴义君停放在院内的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上正在装卸货物的工人刘玉庄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巴义君、刘玉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南仓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诊断记载:左根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4日开滦总医院林南仓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90天。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巴义君、刘玉庄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侯福元予以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23358.99元未超出医疗费票据数额之和,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2335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6天,营养费计10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8038.99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8038.9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侯福元、永诚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38.99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刘玉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侯福元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