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春燕与被告于前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676号原告崔某某,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庞茂杉,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庞茂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于紫兰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某于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生一女孩于紫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3、无财产可以供分割。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对其打骂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将孩子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回来生活,但是原告拒不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经常吵闹,原告崔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于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于紫兰”,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按每月350元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于紫兰”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告崔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50元,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当年度抚育费,自2016年8月份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琳 微信公众号“”